清政府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及对蒙古等地区的统治,在清朝初年(崇德三年,公元1638年)把原先设立专管蒙古事务的“蒙古衙门”改为“理藩院”。理藩院是办理有关蒙古、维吾尔、西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构,它把从“后金”天聪二年(公元1627年)至康熙三十五年(公元1696年)为处理蒙
古事务而颁布的152条法令汇编成集。乾隆五十四年(公元1789年)在此基础上又汇编成209条,名为《理藩院则例》。嘉庆十六年(公元1811年)理藩院尚书庆桂奏请修改,经三年共汇成526条,先后用汉、满、蒙三种文字刊行。内容包括有关蒙古的行政、军事、会盟、朝贡、封爵、设官、刑罚等。这些“则例”实际上就是法律条文。正如《理藩院则例》规定,理藩院的职权是:“掌外藩之政令(行政、立法、军事),制其爵禄(封爵、设官、俸饷),定其朝会(朝贡、会盟),正其刑罚(司法、监察)。”[1]其中关于蒙古王公贵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种种特权的规定,反映了这个《则例》属于维护封建贵族阶层特殊利益的法规。此外关于清政府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许多禁令,反映了满族统治者对被统治的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防范和戒备。对于一般牧民则严刑峻法,以树立和加强蒙古王公贵族的权威,并保持蒙古地区封建秩序的稳定。故对于王公贵族的犯法都处置较轻,而对于一般牧民的犯法则从严惩处。等级划分和阶级界限十分鲜明。
《理藩院则例》中属于刑法范围的计有:名例、盗贼、疏脱罪囚、发冢、违禁采捕、人命、失火、犯奸、略卖、杂犯、审断等项。
《理藩院则例》中的“名例”,相当于刑法总则,规定了处理案犯的一些基本准则。例如,“国初定,边内人在边外犯罪,依刑部律;边外人在边内犯罪,依蒙古律。”这就使执法官府在处理不同地区犯罪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又如,“凡罚以‘九’论者,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二岁牛)二,牛(三岁牛)一。以‘五’论者,犍牛一,乳牛一,牛一,牛二。”这项具体规定,为科罚牲畜提供了法律依据。再如“凡首告者,于所罚牲畜内,取一半给之”。尤其是对蒙古王公、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犯罪时罚牲罚俸的法律条文更为详细,给执法官府带来很大方便。
惩治盗窃犯罪是《理藩院则例》的重要内容。在“盗贼”项内,对各种盗窃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各级官员属下犯罪,也要科罚所管官员。例如,“外藩蒙古各旗佐领下有为盗者,该佐领罚二九,骁骑校一九,领催七头,十家长鞭一百、罚一九。”“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总管罚三九,副管及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领催、十家长等均照外藩例科之。牧场人为盗,其牧长亦照佐领治罪。”又规定,“王、贝勒等讳盗者,无论管旗不管旗,各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各罚五九。”对抢劫犯要给以严惩。例如,条文规定,“凡官员庶人伙众,或一二人行劫致杀人者,不分首从斩枭,伤人已得财产,不分首从斩决,妻子畜产皆没籍,给付事主。”
《理藩院则例》中的“疏脱罪囚”,主要指死罪犯人的脱逃问题。一是因管理官员失职而致使罪犯脱逃:“死罪犯人脱逃者,收管官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领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二是对抢劫死罪犯人者的惩处:“劫夺死罪犯人者,不分首从皆斩,劫夺非死罪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人各罚一九。”
清朝统治者入关后,又将一些新的犯罪条例在《理藩院则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发冢”、“违禁采捕”即属于这种条例。“发冢”指盗墓,例如,“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拟斩监候,妻子家产籍没,余人各鞭一百,罚三九。”同时,对盗窃官员、庶人的墓葬也都有不同的处罚。关于违禁采捕,例如“私向禁地盗采人参者,为首拟斩监候,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皆入官,为从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妻子免其籍没。”禁地往往是皇室的游猎区,所以对违禁采捕者的处罚是很重的。
关于伤害罪,《理藩院则例》的“人命”项内有许多具体规定,入关前,主要以科罚牲畜为主。例如,“国初定,外藩蒙古斗殴致伤人目,折人手足,致成残疾者,罚牲畜三九,平复者罚一九。伤孕妇致堕胎,及殴损人牙齿者,各罚一九。断人发辫及帽缨,或以鞭杆殴人者,各罚牲畜五。互殴有伤,相等者无罪。”入关后,主要以实刑为主,或者实刑与科牲并重。例如,“顺治十五年
(公元1658年)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将殴人之犯拟绞监候。又题准,夫故妻者,拟绞监候。”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规定“奴仆弑家主者凌迟”。
犯奸罪是《理藩院则例》刑法的重要内容。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规定,“王等奸人妻者罚九九,贝勒、贝子、公等罚七九,台吉官员庶人等罚五九,均给与本夫。以他人之妻为妾者罚三九。与主母私通者,奸夫凌迟,奸妇斩决,将奸夫妻子没为家奴服役。”
《理藩则例》中的“略卖”,指的是诱骗罪。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规定,“凡蒙古人将内地男妇子女诱骗贩卖或为妻妾奴婢者,不论良贱已未卖成,如被诱之人不知情,将为首诱人者拟绞监候,为从者鞭一百,罚牲畜三九,被诱之人不坐。若被诱之人知情,为首鞭一百,罚牲畜三九,为从及被诱之人均鞭一百。”
清代治理蒙古刑事的官衙,中央是理藩院理刑清吏司,在地方则是蒙古旗各部的“旗”,旗札萨克(旗长)有刑事案件的审理权。关于蒙古刑案的审理程序,据乾隆三十九年(公元1774年)六月理藩院奏准定例,蒙古各部凡有刑事案件,必须先在该旗札萨克、王、贝勒处呈控;倘有负屈,许令在盟长处呈控;如盟长等不秉公办理,可列理藩院呈控,由理藩院详核案情,或仍交盟长等办理,或差派大臣办理,酌议具奏请旨。[2]在一般情况下,按旗、盟、理藩院逐级审理,不得越级呈控,否则将受到处罚。
总之,《理藩院则例》比《蒙古律例》的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备,它继承和发展了蒙古族历史上的刑法制度。同时又根据新的形势,增加了许多清朝的法典内容。因此,它是一部独具特色的反映清朝统治蒙古族和蒙古地区的法典。
注解:
[1]
《理藩院则例》最早的版本是乾隆朝内府抄本。嘉庆十六年(公元1811年)理藩院重新编纂则例,嘉庆二十二年(公元1817年)刊行汉文本,不久满、蒙文本亦陆续问世。现在较为常见的汉文本《理藩院则例》,有海清阿等修纂的道光六年(公元1826年)刻本,文康等续修的光绪十七年(公元1891年)刊本,均为六十四卷。此外还有清末民初刊印的《理藩院则例》。
[2] (光绪朝)《钦定理藩院则例》卷四二;(乾隆朝)《蒙古律例》卷八。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