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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律例》



    从皇太极统治时期(公元1627—1643年)开始,清朝统治者陆续向蒙古各部颁布了一系列法令。例如:天聪五年(1631年)颁布的《功臣袭职例》;天聪七年(1634年)向蒙古诸贝勒颁布的《军律》、《刑律七条》;崇德元年(1636年)对察哈尔、喀尔喀、科尔沁部公布的《奸盗法律》。

1644年入关后,清政府又向漠南蒙古各部颁布了《袭职例》(1651年)、《婚娶之制》(1652年)、《服色从人之制》、《俸禄之制》(1653年)、《大清会典》(1657年)、《理藩院大辟条例》(1658年)、《赐祭外藩蒙古事例》、《世职承袭例》(1659年)、《刑罚承袭事宜(十七条)》(1660年)、《世职俸禄例》(1661年)[1]。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上述律令汇编为《蒙古律书》,向漠南蒙古各部颁布,这是清朝政府对蒙古地区实施的中央法规。

《蒙古律书》的刑法内容成为《蒙古律例》的基础。乾隆六年(公元1741年)清政府向内外蒙古地区颁布了修订而成的《蒙古律例》[2]。乾隆二十三年(公元1758年)清朝与准噶尔部战争结束,漠西正式并入清朝。乾隆三十一年(公元1766年)又重新刊布了《蒙古律例》。《蒙古律例》共十二卷,乾隆本一百八十九条,嘉庆本二百零九条。刑法部分为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和断狱六大项,共一百一十七条[3]

《蒙古律例》卷一至卷五,分官衔、户口差徭、朝贡、会盟行军、边境卡哨五项,共八十六条,基本上属于行政法规。在“官衔”项内,对蒙古贵族的袭职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例如,规定“公主之子、亲王之子弟给与职衔,台吉职衔著嫡派子孙承袭。各旗补放管旗章京[4]、副章京,管旗章京缺出,由台吉内拨补……”违犯袭职法的官员要受处罚,例如,“凡承袭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职衔,若有子,而捏保无子呈报,将该札萨克、王、台吉并协理旗务之台吉,俱革退办理旗务之职,罚俸一年,无俸协理台吉,罚五九牲畜。”这些规定不仅继承了蒙古法律中的罚牲,而且增加了罚俸的内容。罚俸用于王公贵族,分罚三年俸、二年俸、一年俸、半年俸、三个月俸五等。罚牲分罚六九到一九共六等,既适用于王公贵族,也适用于平民百姓。

“户口差徭”项,是《蒙古律例》的重要内容。它规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次比丁”,也就是说,三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对隐瞒人丁的官员和王公贵族要进行处罚。“若隐瞒人丁,将所瞒之丁入于丁册,计其所瞒丁数,每十丁将管旗之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塔布囊,罚俸三个月。比丁稽查不慎,致瞒人丁,将该旗协理台吉、管旗章京、副章京罚三九牲畜,该参[领]、佐领罚二九牲畜,骁骑校罚一九牲畜。……”在比丁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兵役制度,“三丁披甲一副,凡遇出兵,遣二留一。一百五十丁,作一佐领。六个佐领放一参领。十家放一长,如有不放者,将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罚俸三个月。十家之人行窃,十家长罚马一匹。”清政府利用法律形式,加强了对蒙古地区基层组织的统治。

《蒙古律例》中关于“盗贼”项内,除了保留蒙古法律中的罚牲条文外,还增加了实刑内容。例如,关于“官员平人强劫杀伤人”的罪犯,《蒙古律例》规定:“官员平人或一二人夥众强劫什物杀人者,不分首从,俱即处斩,枭首示众。强劫什物杀人者,不分首从,俱处斩,枭首示众。强劫伤人得财者,不分首从,皆即处斩,籍没其妻子产畜,给付事主。若伤人而未得财,为首一人拟斩监候,籍没产畜给付事主。……”显然,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大大加重。在死刑中又分立斩、立绞、枭首、凌迟、斩监候、绞监候。此外还有刺字刑、鞭杖、流放、监禁等多种惩治方式。

《蒙古律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是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法典。这一点,在“人命”项内体现最为充分。例如,“王等将各属下人、家奴用刃物戳砍、故杀、仇杀、醉杀者,罚马四十匹;贝勒、贝子、公等三十匹,台吉、塔布囊等罚三九牲畜。”然而,奴杀家主却要处以重刑。例如,“家奴杀其主者凌迟处死。”由此可见,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律上绝无平等可言。

从法典体系来说,《蒙古律例》属于《大清律》的分支。从法源上来看,参照了蒙古习惯法,即所谓“爰按蒙古土俗、酌定法律”[5]。因此,在《蒙古律例》中仍然保留了许多蒙古法因素。例如,在“断狱”项内关于“罚罪九数”的规定,“罚罪之九数,乃马二匹,犍牛二支,乳牛二支,三岁牛二支,两岁牛一支。”这些条文,显然是来源于蒙古民族古老的习惯法。此外,《蒙古律例》还规定,“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内地律治罪,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蒙古律治罪”,这就使蒙古法律在蒙古地区具有很强的效力。

    注解:

    [1] 详见田山茂《近代蒙古的裁判制度》,载《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新编第24辑(1982年)。

    [2] 《清高宗实录》乾隆六年十二月丙午。

    [3] 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印的嘉庆本《蒙古律例》,《中国边疆史地资料丛刊》本,1988年10月。

    [4] 管旗章京为清代蒙古的一种官职,辅助札萨克(旗长)管理旗内的军事、行政、司法等事务,设正副二员。

    [5] (乾隆)《大清会典》卷八十。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