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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尔喀法典》



    公元1709—1770年间(清康熙、乾隆年间),漠北喀尔喀蒙古王公制定了一部新的法典《喀尔喀·吉鲁姆》(意即《喀尔喀法典》)[1]。《喀尔喀法典》由十九个法令组成,其中主要有《三和硕大法典》(1709年),共25条;《虎年条例》(1722年)3条;《猴年条例》(17

28年)1条;《龙年条例》(1736年)3条;《土谢图汗第五法典》  (1728年)17条。此外,还有《沙比衙门与胡图克图协理台吉之协定》(1745年)、《有关僧俗关系的法令》(1746年)、《赛马法》(1729年)、《债权、债务法典》(1724年)、《禁止僧俗饮酒法》(1724年)、《买卖法》(1726年)、《关于贸易者的布告》(1726年)、《甲戌禁止僧侣饮酒令》(1754年)、《庚寅年有关通奸罪判例》(1754年)、《庚寅年有关疫畜传染之判例》(1770年)。

《喀尔喀法典》关于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2]的特权地位有许多条文规定。如《三和硕大法典》第1条规定:“呼图克图格根[3]所往,应如七旗前定,无限供给大车(“乌拉嘎”)、饩羊(“实古苏”)。拒绝给大车、饩羊者,即将全部财产收归格根官库,犯人及其生命交诺颜(官人)处置。第2条规定:“诺颜本人拒给大车、饩羊者,从其私人畜群中罚牲畜三百。若诺颜穷乏,其牲畜不足百头,则从其属民处补足百头,其中马五十、牛五十,均需为四岁者……”第5条规定:“凡听到使者将至,驱走自己畜群规避者,罚以三岁马一匹。”这些法律规定,可以使呼图克图格根的使者在驿路上通行无阻,说明活佛在蒙古社会中享有很多的特权。

蒙古大汗及王公贵族,在法律上也享有许多特权。《三和硕大法典》第7条规定:“大汗或汗后御驾所至,应无限供给大车、饩羊。……拒给汗后及大汗之使者,罚二九牲畜。”第8条规定:“王或贝勒(爵号之一种)外出,可取用九车及饩羊三只。拒给饩羊之任何诺颜或哈剌抽(平民),罚三九牲畜。……札萨克(旗长)亲临,可取六车两‘实古苏’饩羊。拒给使者大车、饩羊者罚三九牲畜。”

《喀尔喀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非常详尽。以《1722年条例》为例,可以说它是一部严格保护统治者的财产及残酷惩治牧民盗窃的法规。对盗窃者不仅处以罚牲,而且要处以鞭打和体罚。例如“偷窃牛一头者,罚20‘博多’(即20头牛),其中10头为4岁,另10头为3岁。窃贼一经判罪,额勒齐——司法执行者即应抓住窃贼,在审判之诺颜(官人)和赛特(贵人)前鞭打80下,然后令其[围着库伦寺]走100周,跪拜1000千次。此时其诺颜应派人监督,令其于10天内完成之。”如再次行窃者,强令走200周,跪拜3000千次,并需在20天完成之。对盗窃不同物品处以轻重不等的科罚。条例规定“盗窃箭筒与弓、五枚以上之箭、马刀与矛、双锋剑(‘玛达噶’)、火药,以及子弹逾十发者,罚三九牲畜”,如盗窃帐幕之毡顶和毡墙、大毡块、通气孔之盖、帐幕、毡门、帐篷、帐幕骨架、通气孔之木圈等,则罚二九牲畜。《1736年法规》对偷窃寺庙财产及僧侣之财产与牲畜,还作了专门的规定。

《喀尔喀法典》吸收了清朝颁布的法律条文,如抢劫犯处死刑,以财产及子女、妻子抵偿所罚牲畜等等。《1746年大法典》规定:“任何进行抢劫的人,均照至圣(格根)旧法处死,其帐幕、牲畜、妻子、子女全部给牲畜的主人。”在刑罚方式上还出现了监禁,分监禁一年(盗窃犯)和终生监禁(行窃杀人致死者)两种。《1728年法规》规定:“一俟窃贼判定,札萨克或诺颜或赛特,即于当日在可靠之人监视下送该窃贼入牢。……行窃时杀死人之窃贼,终生监禁牢内。”又规定“直接伤人之窃贼,一俟其出牢即折断其一手,受毕应受之惩处,手痊愈后,令其拣干牛粪。”总之,关于监禁法律条文的出现,说明蒙古僧俗统治者对付平民百姓的手段日益“花样翻新”,其阶级性及残酷性也愈益明显。虽然盗窃本身不是一种正当行为,但当时有许多牧民是由于受到僧俗贵族和牧主的严重剥削才陷于生活贫困而被迫走上犯罪道路的。统治者却以最狠毒、残忍的手段(如服刑后还要断手)摧残他们,而自己盗窃(搜刮)劳动人民的全部财富则被认为“合法”,这真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侯”了。

《喀尔喀法典》中有许多关于伤害贵族罪的条文。《三和硕法典》第23条规定:“以锐利或带刺武器触及格根使者者,罚九九牲畜加五。以石头或木头触及者,罚二九牲畜加五。以棒或拳触及者,罚一九牲畜加二。以言词辱骂者,罚一五牲畜加二。”同时,对伤害汗后或汗的使者也都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在《1728年法规之续文》中规定:“以言词嘲笑侮辱汗后或汗者,没收其全部财产输入(汗)官库;并将其本人(连同全家)罚充贡民之奴仆。”又规定:“凡以言词侮辱或以手侵犯(诺颜)者,科罚同上,并将其本人罚为受侮辱诺颜之贡民中之恶人。”

在蒙古社会里,劳动人口是最重要的财富。为防止剥削对象——劳动人口外流,《喀尔喀法典》专门有惩处逃亡的法律条文。《1728年法规》规定:“捉住有快马之逃亡者,可取得此快马。若无快马,应获得贼人坐骑之后部(图实)。捕获逃亡者及牲畜达十头者,应从十头中取二头;若在十头以下,应取一头。捕获步走之逃亡者,应取得酬劳——羊。”又规定:“若逃亡者多,知悉者无力拘捕,即应通告附近之人。对通告置之不理者,17~70岁之男子每人罚一腿(库勒)。通告者不罚。通告者所奖之物,由其诺颜自行决定。”

《1728年法规》对诺颜和平民的婚姻都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当时社会上很注重婚约,规定:“诺颜娶塔布囊之女者,需授予银杯、珍珠及酒,婚约始被认为有效。若无以上诸物,即不被承认。”又规定:“平民互相结亲者,需送去酒、羊内脏、角、蹄全份,婚约始视为有效。并需有证人,让证人知道此点,婚约始认为有效。若无证人或证人不知,则不被承认。”

关于性犯罪,在《喀尔喀法典》中也有规定。例如,《1728年法规》规定:“诺颜与平民之妻通奸者,罚以150头牲畜安租(赎金)。平民(哈剌抽)与王公之妻(哈屯)通奸者,没收其全部所有之物,将其本人罚充旗内奴隶。与郡主(阿贝)通奸者也同。”从这些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典》的等级划分及贵族与平民的不平等。

《喀尔喀法典》对孕妇的保护制定了法律条文。在《1729年土谢图汗第五法典》中规定:“孕妇遭殴打致胎儿流产者,罚若干九牲畜如胎儿之月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喀尔喀法典》是一部内容广泛的法律文献。它继承了《蒙古·卫拉特法典》巩固封建统治者特权、利益和秩序的传统,吸收了社会生活中许多新的内容,并加重对平民百姓的刑罚和镇压程度。这个法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漠北喀尔喀各旗内施行,并起到了一定威慑作用。直到清朝末年,其作用和影响才日渐减弱,最后仅适用于库伦(今蒙古国乌兰巴托)地区的寺庙和诸喇嘛旗。

    注解:

    [1] 《喀尔喀法典》有蒙文抄本流传下来。俄国学者扎姆察拉诺将蒙文抄本译成俄文。我国学者余大钧据俄译本译成汉文,发表在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所编印的《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新编第24辑(1982年)。

    [2] 清代喀尔喀蒙古最大的活佛,哲布尊丹巴为其名,胡图克图即“活佛”之义。

    [3] 格根,尊号,“光明者”或“至圣”之义。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