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0年(清太宗皇太极崇德五年),厄鲁特首领巴图尔洪台吉[1]和喀尔喀部首领札萨克图汗,召集各部主会盟于塔尔巴哈台(今新疆塔城)。共27位首领和3位胡图克图(活佛)出席。当时在俄国伏尔加河流域驻牧的土尔扈特部首领和鄂尔勒克,也率其子书库尔岱青等参加了这次会盟。会上
,各部首领组成了更广泛的同盟,并制定了著名的新“察津·毕其格”(蒙古语,意为“法典”),即《蒙古·卫拉特法典》。[2]它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宗教、社会习俗等各个领域,是研究蒙古法制史的珍贵资料。它与《喀尔喀法典》、《理藩院则例》并称为蒙古三大法典。
《蒙古·卫拉特法典》是当时形势下[3]蒙古族社会发展的产物。制定这一法典的目的,在于巩固封建主对劳动人民的统治,调整厄鲁特与喀尔喀各部之间的关系,建立共同抵御外族势力的同盟。
《法典》极力保护封建领主所有制,明确规定土地、牧场归领主占有和支配,严禁牧民离开所属封建领主而自由迁徙,重惩逃亡和盗窃。《法典》清楚地规定“游牧区之主或游牧地的领主”及“王公禁猎区”。第6条规定:“接纳逃人者科[其财产]的一半,并将人送回”;同时又对杀人者(指杀害逃亡者)加重处罚。第99条规定:“杀害被收容的从其他地方来的逃人者,罚九五;把逃亡人扭送王公处者,受到箭筒多少个即给马多少匹的褒赏。捕获企图越境到[别的国家]的逃人者,除逃人外,可得他的其他财产之一半。”对于逃亡罪,噶尔丹洪台吉第一项补充敕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鄂托克(小领地)内部,无论是爱马克(鄂托克下的经济、行政单位,每个蒙古牧民都必须加入一个爱马克,不得擅离)整体或个人,都不能变更其游牧地,逃亡者应带回其所属爱马克,若爱马克长变更全爱马克的游牧地时,则被科以财产刑。
《法典》对盗窃罪有许多具体规定。如第60条规定:“偷窃骆驼者,罚十五个九,骟马及种马者罚九九,母马罚八九,母牛、二岁小马及羊罚六九。”第67条规定:“捕获迷路的牲畜而转交给远处之人者,则科同(盗窃)一样的刑罚,转交给近邻者,则罚三九。”《法典》第38条规定对盗窃战具者处以重罚,如“盗窃头盔及铠甲者罚十九,盗窃头盔、胸甲、良弓及装箭一支的箭筒者各罚三九……”噶尔丹洪台吉第一项补充敕令规定得更为明确:“犯窃之罪两次被处罚后,第三次又犯相同之罪者,没收其妻子、全部财产,且沦为奴隶。”
《法典》规定,喇嘛教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严禁用言语和行动侮辱僧侣。为了使喇嘛教成为惟一的信仰,《法典》对萨满教作出了种种的限制。《法典》命令取消翁衮(偶像),违反者科财产刑(第110条)。邀请萨满教的男女巫师来家者,科邀请者以马一匹的财产刑以及科来家的巫师马一匹(第110条)。关于喇嘛教僧侣的来源,《法典》还规定:“十人中必有一人献身于佛,但此人的亲戚可用牲畜赎回献身者,是王公则出牲畜五头,是平民则出牲畜三头。”(第9条)同时,《法典》还规定了僧侣的种种特权。如第19条规定,向喇嘛及班第(上层喇嘛的徒众)征用大车者,处以母牛一头的财产刑,将献佛之马用于运输贱役者,处以马一匹的财产刑。第17条规定,以言词及行动侮辱僧侣者,处以重的财产刑。第5条又规定,掠夺僧侣所属爱马克者,处以铠甲百领、驼百只、牛千头之财产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蒙古封建主极力提倡喇嘛教,并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使喇嘛教成为合法的思想统治工具。
《法典》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封建领主享有各种特权。如第20条规定:“以(言词)侮辱大王公者没收其财产;侮辱中王公或其塔布囊[4]者罚一九,殴打者罚五九;侮辱小王公或其塔布囊者罚五(牲畜),重打者罚三九,系轻打者罚二九。以言词侮辱内侍官或收楞额者,罚马羊各一头,重打者罚一九,轻打者罚五。”而王公贵族、大小官吏可借口执行公务,对牧民进行体罚,甚至打死人也不算犯罪。这充分说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
《法典》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如婚姻、继承等)也有许多规定。当时社会中盛行一夫多妻制的族外婚及买卖婚姻,如《法典》第35条规定:“位高的王公同塔布囊之间的婚约,其聘礼为贵重(品)三十、马一百五十匹、羊四百头;小王公同塔布囊之间的婚约为贵重品十五、牛五十头、羊百头。”总之,根据社会地位不同,聘礼的数量也不同。昂贵的聘礼,使许多贫困户承担不起,所以又出现义务婚姻。如第37条规定:“四十户中有四户每年必使其儿子结婚,十人必为一人的婚姻给予援助……结婚之际不予帮助者科驼两只、马五匹及羊十头的财产刑。”
在当时的社会里,男女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法典》有关财产继承权的规定表现得最为明显。如第34条规定:“父亲应按照惯例分给儿子以遗产;父亲贫困时,可从家畜五头中取一点。”这就是说,只有男子才有财产继承权,女子是没有的。
《法典》对强奸妇女罪也有具体规定。如第69条规定,强奸妇女者应科以罚牲畜一九之刑,强奸处女罚二九;强奸女奴仆亦罚马一匹。第73条规定,侮辱妇女的行为,即揪扯妇女头发或帽缨者,必处以罚牲畜一九的财产刑。第22条规定,侮辱或嘲弄善于骑马的妇女者罚马一匹。
1678年前后,噶尔丹统一卫拉特四部时颁布了补充《蒙古·卫拉特法典》的命令,包括第一号和第二号两篇敕令,内容有赋税、救济、防盗、诉讼及审判程序等。迁至伏尔加河流域的土尔扈特部敦多布达什汗于公元1741—1761年间又对《蒙古·卫拉特法典》作了补充,制定了《敦多布达什补充法则》,又增加了宗教教规、社会治安、司法制度、文化教育、抵御外敌侵略等方面的内容。
《蒙古·卫拉特法典》和后来的补充条例,内容极为广泛,它是研究17世纪前后蒙古族社会制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艺术等的重要文献。它在蒙古法制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对后来《喀尔喀三旗法典》、《理藩院则例》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蒙古·卫拉特法典》是蒙古游牧民族一部较早和较为完备的反映封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典[5]。
注解:
[1]
台吉,明代蒙古贵族的称号。蒙古大汗本人和带有济农(亲王)衔的王子,处于统治阶级的最上层。在大汗和济农之下,有洪台吉(又写作鸿台吉、珲台吉)、台吉、塔布囊等,他们是兀鲁思(土绵)、鄂托克(和硕)的统治者。
[2]
《蒙古·卫拉特法典》为俄国学者戈尔通斯基于1880年用俄文发表的。据称该《法典》原文是蒙文。此外还有刊载在帕拉斯所编《蒙古民族历史资料集》(1778—1801年)中的德文译本;列昂图伊契的《古代蒙古卡尔梅克卫拉特法典》(1879年)俄文译本。译本的条目数量各不相同,有130条、150条及121条等。噶尔丹洪台吉于1677—1699年间任四卫拉特首领时,曾两次以他的命令作了增补。现今一般流传的《蒙古·卫拉特法典》都附有噶尔丹的这两项命令。
[3]
1616年女真族首领努尔哈赤在东北建立“后金”政权,自即汗位。1643年其孙福临在盛京(今沈阳市)称帝。翌年进关,定都北京。1634年“鞑靼”最末一个汗——林丹汗死去。1644年明朝灭亡。
[4] 塔布囊,蒙古语音译,意为“驸马”。明代蒙古人对于同成吉思汗后裔的女子结婚者亦称塔布囊。
[5] 参阅杜荣坤、白翠琴《论卫拉特法典》,载《西蒙古研究》第197页,新疆人民出版社,1986年。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