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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通制》



    至大四年(公元1311年)三月仁宗即位后,命省臣“裒集中统、至元以来条章,择晓法律老臣,斟酌重轻,折衷归一,颁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则抵罪者庶无冤抑。”[1]延元年(公元1314年)四月,命李孟等类集累朝条格,俟成书,闻奏颁行[2]。这一工作直到延三年(公元

1316年)夏才告完成。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正月,英宗“命枢密院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扎鲁忽赤不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听读仁宗时纂集累朝格例。”[3]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全书共八十八卷,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个部分。《大元通制》的条格部分,共分二十七篇: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大元通制》全书已佚,现在保存的《通制条格》,尚存条格六百四十六条,共二十二卷,十九个篇目。

《大元通制》是一部具有中国法制传统的完整的法典。它的编纂体系是从唐、宋、金诸朝的法典体系演变出来的。《大元通制》的主体,是由制诏、条格和断例三部分组成的。制诏相当于宋代的敕、金代的敕条;条格相当于唐宋的令或金的律令,并包括格、式;断例相当于唐宋的律或金代的律义。元人吴澄说:“《大元通制》颁降于天下,古律虽废不用,而此书为皇元一代新律矣。以古律合新书,文辞各异,意义多同。其于古律,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何也?制诏、条格昔之敕令格式也,断例之目……一循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古律之必当从,虽欲速之而莫能违也。岂非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乎?”[4]这里所说的“古律”,指的是唐、宋、金诸朝的法典体系,“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恰恰说明《大元通制》在内容和结构上仍然沿用古律,与唐、宋、金诸朝法典编纂体系是一脉相承的。

从内容上看,《大元通制》承袭了唐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这个基本精神表现在《唐律·名例》中的五刑、十恶和八议方面。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五种刑法,唐、宋、金法典中均列为主要条款,《大元通制》也全部予以保留。只是笞刑和杖刑,一般减打三下[5] 。关于流刑,《大元通制》的里程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6]”与《唐律》规定的里程完全相同。关于死刑,《大元通制》规定为“绞刑、斩刑”两种[7],也与《唐律》完全一样。

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以上这些行为,封建统治者认为都是危害国家社稷的不可赦宥的大罪。元代法律上说:“人之罪无大于十恶者矣,王法之所必诛也。故历代之律,著之首篇。[8]”关于十恶,《大元通制》基本上照抄了《唐律》、《宋刑统》的有关条款,只是个别地方稍加修改。例如《大元通制》记载的十恶之九的“不义”是“谓杀本属路府州县官员及受业师傅,又吏卒杀本属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释服从吉及改嫁他人者”。把《唐律》、《宋刑统》上的“府主、刺史、县令”改作“路府州县官员”,其他有关十恶的文字一概照旧。

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周礼》首次有八议的规定,在三国曹魏时正式变成法律条文,此后一直为历朝法典所沿用。所谓“八议”,指皇亲国戚、社会贤达、有才能者、有功勋者、勤劳事官者、前朝遗老等八种人。他们如果犯罪,量刑时可以减免处罚。因此八议是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法。

除了五刑、十恶、八议之外,《大元通制》还把“五服”列入法律条文。《经世大典·宪典总序》说:“至治以来,《通制》成书,乃著五服为令。”[9]五服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近疏亲属服丧的规定,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关系在礼仪制度上的反映。《唐律》和《宋刑统》都没有五服专条,而《大元通制》增加五服内容,表明元朝统治者吸取汉族传统的封建宗法思想,极力维护“贵贱上下有等、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的封建秩序。

《大元通制》不仅继承了唐宋金以来汉族传统法典的基本精神,而且还体现了蒙古民族的一些特点。按着“成吉思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10]的原则,《大元通制》的主要内容是施于汉族人民的刑法,但也包含有适用于蒙古人和色目人的法律条文。其中含有蒙古因素是其明显的特点。例如在婚姻礼俗方面,《大元通制》规定“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11]。蒙古人的婚姻则从本俗,所以对汉族的禁令,蒙古人可以例外。比如对汉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按照蒙古法(札撒)允许一夫多妻的规定,所以“蒙古人不在此限”。反之,汉族既从本俗,也就不允许汉族采用蒙古婚俗。比如蒙古人实行收继婚和报嫂婚制(即父死,其子可以其后母为妻,兄弟死,则弟兄可以其嫂或其弟媳为妻),这在元初虽影响到汉族,但后来在法律上予以禁止。

又如在宗教方面,《大元通制》也有明显的蒙古因素。根据札撒的规定,统治者对各种宗教均不分彼此,一视同仁,对宗教职业者免征租税和差役。《大元通制》也体现这一精神,在法律条文上把僧、道、也里可温(基督教徒)、答失蛮(伊斯兰教徒)并列。[12]从元朝的实际情况出发,《大元通制》在宗教职业者纳税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种田出纳地税,买卖出纳商税,其余差役蠲免。”[13]

“投下”制度[14]是蒙元社会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大元通制》把这一制度正式列入法律条文,规定投下属户基本上以乙未年(公元1235年)和壬子年(1252年)的户籍为准,以后擅自招收的户计一律改作编籍民户。此后投下不得擅自招收户计,各投下分列的民户要向投下交纳五户丝,此外不再征调其他差发[15]

元朝承认蒙古贵族和封建主占有驱口(奴隶)为合法,但同时又采取了限制驱口占有的政策,一般不允许乙未、壬子年编籍后的“良”(自由平民)变为“驱”。同时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的驱口放良(脱离奴婢身份),甚至驱口可将重驱(奴隶的奴隶)放良,“使长不得争理”[16]。从《大元通制》的法律条文规定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灭亡南宋不久,元朝严禁将佃客看同奴隶役使、典卖,严禁佃户男女婚嫁受主户干预[17]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驱口的社会地位。

元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虽因袭唐、宋、金之成宪,但又能推陈出新,颇有独创。比如约会制度(即会审制度)就是蒙元社会所独创。中统二年(公元1261年)元朝颁布了约会制度[18]。一旦案件涉及不同民族、宗教和户计,有关的官员就必须“约会”,共同审理。约会的案件范围很广,涉及到蒙古人及蒙古军户、投下户与民户、军民之间、畏吾儿、回回户、儒户、僧道及僧俗、道俗等相关的词讼[19]。《大元通制》记载了有关僧道词讼约会制度的规定,涉及这类案件时要“与御史台、集贤院、宣政院、崇福司官人每(每即“们”)一同商量者”[20]。“僧俗相争田土的勾当有呵,管民官与各寺院里住持的和尚头目一同问了断者。”[21]

元朝统治者把全国各族人民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四等人的政治地位和待遇各不相同。这种民族等级的区分在《大元通制》的法律条文中都有充分的反映。至元九年(公元1272年)五月,元朝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22]以后又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违者严行断罪。”[23]法律又规定:蒙古人杀死汉人,只处以五十七下的杖刑,征烧埋银。但是“汉儿殴死蒙古人”,则要处死,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24]。在子孙荫叙上,因民族等级不同,待遇也有差异,《大元通制》规定“色目人比汉人优一等受荫”[25]。对不同民族等级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司法机关审理,“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26]一般司法机关只能审理汉人、南人犯罪的案件,无权过问蒙古、色目人的案件。这些规定都是元朝民族不平等的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

以《大元通制》为代表的元代法典,从公元1323年颁布,直到元朝灭亡(公元1368年),实施了四十多年,对元代的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它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法典之一,同时又带有鲜明的蒙古民族色彩。因此,它在中国古代北方少数民族文化史上也占有一席之地。

    注解:

    [1] 《元史》卷二十四《仁宗纪》一。

    [2] 《元史》卷二十五《仁宗纪》二。

    [3] 《元史》卷二十八《英宗纪》二。

    [4] 《〈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见《吴文正公全集》卷一九,乾隆刻本 

    [5][6][7] 至顺本《事林广记》所载《大元通制》(节文),见《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63-6 4页。

    [8]  《元文类》卷四二。

    [9] 《元文类》卷四二。

    [10] 《元典章》卷五七《刑部》一九,《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

    [11] 《通制条格》卷三《户令》,黄时鉴点校本,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

    [12][13]《通制条格》卷二九《僧道》。    

    [14] “投下”之制始于辽。元代,投下成为诸王的分地,或勋臣的食邑。凡属投下人户,永归本  主,不得随意转移别部。负担较一般民户更重,每二户出丝一斤供国用,每五户出丝一斤供诸王、勋臣为汤沐之资,谓之“五户丝”。

    [15][16]《通制条格》卷二《户令》

    [17] 《通制条格》卷四《户令》。

    [18]  王恽《中堂事记》,见《秋涧集》卷八二。

    [19] 赵文坦《元朝的狱讼管辖与约会制度》,载《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年。

    [20] [21]《通制条格》卷二九《僧道》。

    [22]《通制条格》卷二七《杂令·汉人殴蒙古人》。

    [23] 《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

    [24] 《元典章》卷四二《刑部·诸杀》。

    [25] 《通制条格》卷六《选举·荫例》。

    [26] 《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