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吉思汗的札撒,适用于蒙古游牧社会。成吉思汗之子窝阔台灭金后,在中原汉地沿用金朝的《泰和律》。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十一月,成吉思汗之孙忽必烈改蒙古汗国国号为“大元”,同时下令禁止使用《泰和律》[1],因此另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以治理汉地,是摆在忽必烈面前的重要问题
。
早在公元1260年(宋景定元年)三月,忽必烈在开平(今内蒙古正蓝旗东)即汗位不久,大臣姚枢、史天泽、刘肃、耶律铸等便陆续上奏,请议定新的条格。所谓“条格”,大体上相当于唐朝、金朝法典体系中的“令”。至元元年(1264年),耶律铸“奏定法令三十七章,吏民便之”[2]。同年八月,诏示新立条格:
“省併州县,定官吏员数,分品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计月日以考殿最;均赋役,招流移,禁勿擅用官物,勿以官物进献,勿借易官钱;勿擅科差役;凡军马不得停泊村坊,词讼不得隔越陈诉;恤鳏寡,劝农桑,验雨泽,平物价;具盗贼,囚徒起数,月申省部。又颁陕西四川、西夏中兴、北京三处行中书条格。定立诸王使臣驿传税赋差发,不许擅招民户,不得以银与非投下人为斡脱(放债取息),禁口传敕旨及追呼省臣官属。”[3]
以上所录,仅是至元元年条格的简要内容,它对当时社会生活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毕竟不是系统的法典,所以当时许多官员建议继续撰修一部新的法令。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十二月,监察御史魏初上奏,要求将史天泽等人编纂的《大元新律》略加增删,颁行天下,但此议未果[4]。以后,忽必烈曾“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5]。至元中期,王恽又请求“将奉敕删定到律令颁为至元新法,使天下更始,永为成宪”[6]。至元末期,王恽再次在奏文中提出,应将“已定律令颁为新法”[7]。可见忽必烈时期修定律令工作一直在进行。
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五月,忽必烈命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8]《至元新格》的全文虽然已佚,但一些学者从《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辑录出九十六条内容,为我们研究《至元新格》提供了史料依据[9]。
《至元新格》分十章,即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10]。
“公规”主要是官吏处理公务的制度。如第1条,诸官府皆须平明治事,凡当日合行商议发遣之事,了则方便。其在都官府六部视省,余视所属上司。若公务急速及应直宿人员,不拘此例。
“选格”是有关考核官吏的规章制度。如第16条,诸在流品人员,凡能任繁剧,善理钱谷,明达吏事,深识治体,或器非一用,无施不可者,吏部考其功状,加之防察,以类注籍,时备选择之用。
“治民”是有关基层办事人员处理民政的规定。如第27条,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近年以来多以差科干扰,大失元立社长之意。今后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课,凡农事未喻者,教之,人力不勤者,督之,必使农尽其功,地尽其利。
“理财”是有关料理钱谷、平准物价的制度。如第38条,诸钱谷之计,其各处行省每岁须一检较。凡理财之法或有未尽,蠹财之弊或有未去,生财之道或有未行,逐一议拟咨省。户部该管去处准此。
“赋役”是有关征催钱粮、均当差役的规定。如第40条,诸差科户役,先富强后贫弱,贫富等者,先多丁后少丁,开具花户姓名,自上而下,置簿挨次。遇有差役,皆须正官当面点定该当人数,出给印押文引,验数勾差,无致公吏、里正人等放富差贫,那移作弊。其差科薄仍须长官封收,长官差故,次官封收。
“课程”是有关盐、酒曲等物纳税的规定。如第57条,诸捉获私盐、酒曲,取问是实,依条追没。其所犯情由,并追到钱物,皆须明立案验,另附文历,每月开申合属上司。
“仓库”是有关钱粮出纳、收贮办法的制度。如第59条,诸出纳之法,须仓库官面视称量检数,自提举、监支纳以下,攒典合干人以上,皆得互相觉察,有盗诈违法者,陈首到官,量事理偿。其有侵盗钱粮并滥伪之物,若犯人逃亡及虽在无财可追者,并勒同界官典、司库、司仓人等一体均陪。
“造作”是有关营造工程等事项的规定。如第76条,诸营建官舍,其所委监造人员,皆须躬亲指画,必要每事如法,一切完牢。若岁月不多,未应损坏而损坏者,并将监造人员、当该工匠检举究治。
“防盗”是有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规定。如第82条,诸管军官职当镇守,其要盗贼不生;管民官职当抚治,其要安静不扰。今后行省行院,凡于所属,若管民官抚治不到,以致百姓逃亡,管军官镇守不严,以致盗贼滋盛,即须审其所由,依则究治。
“察狱”是有关处罚囚犯的规定。如第88条,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十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申扎鲁火赤(断事官)者亦同。
《至元新格》是忽必烈时期编纂的一部法规,在元代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以至元元年条格为基础,按照一般法典所通行的行文格式和体裁重新撰写,分类编次而成。它的内容简易明白,元代苏天爵在该书再版“序言”中说:“立言至切,惟其思虑周密,故制事合宜。虽宏纲大法,不数千言。”[11]它便于百官有司遵守执行,类似一部行政法规。但它的条文过简,使官吏们感到“无法可检”,“无法可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常常还要从旧例(即金朝《泰和律》)中去寻找依据。所以在《至元新格》颁布以后不久,不断有人建议再修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例如,胡祗癨就曾撰文“论法定律”,建议“宜先选必不可废急切一二百条,比附祖宗成法……庶几时定,上有道揆,下有法守”[12]。因此,编纂一部完整的法典,是摆在忽必烈后继者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注解:
[1] 《元史》卷七《世祖纪》四。
[2] 《元史》卷一四六《耶律铸传》。
[3] 《元史》卷五《世祖纪》二。
[4] 至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奏议》,见《青崖集》卷四。
[5] 《元史》卷二二《武宗纪》一。
[6] 王恽《便民三十五事·立法》,见《秋涧集》卷九。
[7] 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见《秋涧集》卷三五。
[8] 《元史》卷十六《世祖纪》一三。
[9] 参阅黄时鉴《至元新格辑存》,见《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
[10] 徐元瑞《吏学指南》第53-54页,杨讷点校本,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
[11] 《至元新格序》,《滋溪文稿》卷六,见《适园丛书》本。
[12] 《紫山大全集》卷二二,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实习编辑:小红
内容把关:白嘎达